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泗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泗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結束後,旋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住處」,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結束後,竟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住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應補充為:「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4年8月1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6月14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於同年月17日觀護終結而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5年6月
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雖有人力腳踩踏板(見速偵卷第25頁),惟被告於本案遭警方查緝前全程皆使用動力駕駛,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本案騎乘該電動自行車之推動既係經由電力為之,咸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周泗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科行紀錄,本次已為第4次遭查獲酒後駕車,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將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實不須寬待;惟念被告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法益之侵害,且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