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裕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執字第6799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裕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裕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08年4月8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臺北市○
○區○○街○○○巷○號5樓、居所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逾期如逃匿者,即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由被告簽收,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按其住、居所拘提及囑託該管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均未果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8年9月10日通知、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拘提、囑託拘提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及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查詢被告住居所,見其戶籍地已於108年10月8日改遷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聲請人遂以該址再次寄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通知其到案執行,並由同居人收受送達,惟被告仍未遵期到案;聲請人乃再以該址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仍是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地檢暑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囑託拘提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及所附拘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拘提無著函文、報告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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