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周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17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至94年1月2日尚有新臺幣(下同)299,826元未按期清償,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8條約定,本件貸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係按年息20%計算;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被告於94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94年6月7日止尚有204,040元(含消費本金191,617元、利息12,423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還款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卷第11-3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