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志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竊取刮鬍刀1組、茶葉蛋8顆、咖啡1盒、罐頭
1罐,其中刮鬍刀及茶葉蛋已返還予被害人 郭舒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罐頭雖遭被告食畢,然僅價值55元,咖啡之價值亦僅99元,而被告已給付被害人38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116元,顯然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