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瑋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瑋與 張淑瑱 前為男女朋友,並曾於交往期間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內,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柏瑋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陳柏瑋不得對張淑瑱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張淑瑱為騷擾行為,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08年2月2日對陳柏瑋執行前開保護令。
詎陳柏瑋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前開保護令尚具效力之108年4月10日晚上6時46分許至翌日(11日)凌晨0時1分許間,於上開同居處所內,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張淑瑱,內容有陳柏瑋之自殘照片,且表示:若張淑瑱不返回上開同居處所,就要繼續自殘等意思之文字等,以此方式騷擾張淑瑱。案經張淑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1、7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共2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共8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在客觀上固有數次傳送訊息之行為,然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共同居住之男女朋友,本應相互照應、彼此尊重,尤在受前開保護令之拘束後,更應確實遵守前開保護令之禁止或誡命內容,俾求透過他律來防止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並學習如何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以維同居親密關係之和諧融洽,詎被告為逼使告訴人返回同居處所,竟漠視前開保護令之禁止內容,以傳送自殘照片及相關文字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再次破壞其與告訴人之同居親密關係,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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