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葉品妤
張素蓉 唐家駿 被告 林正浩 兼訴訟代理人 林滄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 大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乙件附卷可稽,是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正浩邀同被告林滄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貸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共分180期,每月1個月,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浮動計息,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經本院89年執字第21221號拍賣被告林正浩之財產,並獲部分清償,惟尚積欠1,595,142元及自9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共同抗辯: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惟簽名蓋章時借據上填載之部分係空白的,而原告有貸予400萬元匯入被告林正浩之帳戶,然被告於86年間向原告申請「簡便宜房貸」專案,而該專案涉及以詐騙手段經營銀行業務,當初承辦專員 黃振昇 業遭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過高,而原告銀行並沒有實際受到損害,其以低價拍賣被告之房屋,已造成被告損害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字第2122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伊係於86年間向原告申請「簡便宜房貸」專案,而該專案涉及以詐騙手段經營銀行業務,當初承辦專員黃振昇業遭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等語置辯,惟經本院查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9年4月30日台新總稽核字第09900007473號函、原告96年3月20日台新總稽核字第0960000080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等件,均與本件借款無關,是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利息係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浮動計息(現請求為10.4%),與前揭條文尚無不合,又審酌利息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遲延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就其超過之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本件依兩造於系爭中長期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且衡諸借款人如不按期還款時,原告勢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造成原告不能收回借款喪失之期待利益,應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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