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另本件查獲時間應更正為「93年12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暨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證人 林秋香 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查獲現場圖1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2紙、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證影本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為2人,僱用時間不長,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將影響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