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林益思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由被告自任發票人所簽發之付款人皆為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下稱:淡水一信龍形分社)、發票日皆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面額皆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IE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IE0000000號之無記名支票共二紙。
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原告將前揭二紙支票存入淡水一
信龍形分社提示付款後,被告以存款不足為由,央求原告延展期限,原告即於同日向該分社撤回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而僅就票號IE0000000號支票提示付款兌現。詎被告竟於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經過後,向淡水一信龍形分社撤銷付款之委託,致使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遭拒絕付款。
㈡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六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捌理拱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捌理拱公司)
股東兼董事長丙○○股份下無記名股東,被告為該公司股東兼總經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捌理拱公司擬向訴外人 林志文 借調資金一百二十萬元,因捌理拱公司跳票信用不佳,被告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商請原告簽發支票予捌理拱公司,以供該公司持向訴外人林志文調借現金使用,原告同意後即以所經營之肯勇有限公司(下稱:肯勇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付款人皆為富邦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皆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皆為六十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EG0000000號、EG0000000號之無記名支票共二紙予捌理拱公司,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前揭票號IE0000000號無記名支票共二紙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簽發予捌里拱公司之前揭肯勇公司支票。
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捌理拱公司邀同原告召開股東會議
,並於該次會議決議,同意由原告負擔前揭肯勇公司一百二十萬元票款中之六十萬元,作為原告入股捌理拱公司成為記名股東之股金,而另六十萬元票款仍由捌理拱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前支付肯勇公司。是捌理拱公司對肯勇公司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債務,因原告入股捌理拱公司以及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以肯勇公司為執票人就前揭被告簽發之票號IE0000000號支票提示付款兌現後,已經清償完畢,原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詎原告竟拒為返還,被告僅得於系爭支票提示期限後,撤銷付款之委託。
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支票請求票款,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六十萬元系爭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票據具備法定要件,自堪信原告主張之票據權利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捌理拱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捌理拱公司經理 利秀媚 、股東兼副總經理 陳琮崴 、股東乙○○,惟經原告否認有以負擔肯勇公司六十萬元之票款入股捌理拱公司,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捌理拱公司股東兼董事長丙○○。是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是否有入股捌理拱公司?原告主張之票據權利,是否因原告入股捌理拱公司而消滅?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以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
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以本件被告提出之捌理拱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之討論事項三固載有「三、 林恩益 股東要求記名入股,向林志文借調一百二十萬資金願負擔六十萬元當股金,六十萬元由公司自行負擔支付肯勇公司票,票期元月十五日不能誤。」等文字,惟該等文字筆跡,顯與同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二之筆跡不同,且就原告姓名誤繕為「林恩益」,而為原告否認該紀錄影本之真正,並主張該紀錄影本係被告所變造。原告既對被告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影本真正有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先提出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原本或正本為證,惟被告以原本已因捌理拱公司火災滅失,亦未提出該次股東會議紀錄正本為證,自難僅憑影本認被告抗辯為真正。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捌理拱公司經理利秀媚、股東兼副
總經理陳琮崴、股東乙○○,以證明捌理拱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林志文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召開之股東會議,原告承諾負責該借款中之六十萬元以為入股等情,然查:證人利秀媚、陳琮崴、乙○○固曾於本院結證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二年一月初之股東會議有提及原告應負責出資六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九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證人利秀媚並非捌理拱公司股東,證人雖自稱於股東會議時在場,但據被告提出之捌理拱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股東會議紀錄,並無證人在場之記載,是證詞難信屬實;而證人陳琮崴雖證以前詞,惟亦證稱不確定原告是否為股東,但每次股東會議原告均有參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股東會原告承諾要加入捌理拱公司之股東,但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時原告反悔,且為了二張支票之事兩造差一點打起來等語,且無法確定所證稱原告同意負責六十萬元之該次股東會是否為被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股東會議紀錄(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乙○○雖證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股東會,伊應出資十萬元、原告應出資六十萬元等語,惟亦證稱原告原有意要接捌理拱公司,但後來因與被告間帳目問題而未接,且對被告提出之前揭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討論事項三之記載並無印象(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捌理拱公司董事長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最初原告係欲以六十萬元入股,但因後來有爭執,所以談不攏,而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股東會議,當時包含證人及被告在內之幾位股東以原告經營肯勇公司有資金能力,希望原告能入股捌理拱公司,且原告亦有意願,復因如原告如入股後,公司人事可能需重新安排由提供資金之原告掌理公司,故由原告發表對公司未來營運方式及發展理念,後來可能被告被告對原告所言內容不滿意,兩造因而爭吵打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揭證人證言,尚難認定捌理拱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召開之股東會,是否確有作成由原告出資六十萬元以入股捌理拱公司之決議,或僅係股東會議上之提議。
㈢再審酌證人利秀媚、陳琮崴、乙○○、丙○○前揭證言,
除證人利秀媚曾就兩造、肯勇公司及捌理拱公司間票據往來情形為證述外(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琮崴僅證稱被告簽發二張支票與原告,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初股東會向原告追討系爭支票遭拒,兩造並因而差點打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亦證稱對兩造系爭支票之爭執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證稱因捌理拱公司帳冊並非由其製作,其雖知悉有向原告調借現金,但究竟係捌理拱公司向原告調借或被告向原告調借,其並不清楚,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股東會兩造打架前,有聽聞原告持有二張被告簽發之支票,惟不清楚原告持有該二張支票之原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再參以原告提出之捌理拱公司會計製作之票據往來紀錄,本件僅能認定捌理拱公司為短期借款換現金,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發爭支票及票號IE0000000號無記名支票予捌理拱公司交付原告,原告以肯勇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予捌理拱公司,兩造事後因系爭支票有爭執之事實。至於原告有無以承擔捌理拱公司對肯勇公司六十萬元債務為股金入股捌理拱公司之事實,雖經本院闡明該法律關並諭令被告為舉證,然被告為捌理拱公司股東兼總經理,且依證人乙○○、丙○○證述為捌理拱公司實際負責人,掌控公司內外營運並於股東會為財務報告(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亦未提出其他票據抗辯事由,是顯難認其抗辯為有理。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而原告提示付款遭退票日係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利息,惟利息之起算日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算,在該日以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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