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86號原告乙○○原名: 李正揚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大陸登
記結婚,婚後初期夫妻感情尚屬融洽,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在隱瞞原告伊已懷有身孕之情形下,謊稱伊要回家鄉過年,且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胡言亂語,精神狀況不佳,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且迄未與原告聯繫,致令原告全無被告音訊。原告透過友人協尋,均毫無所獲。揆其所為,被告顯係拋夫棄家、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㈢證據:提出兩造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且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證。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返回大陸後,
即未再來台等情,亦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函復本院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七一○九五號證明書影本,及兩造於湖北省公證處(二○○二)鄂證字第三三七七三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衡以原告既遠赴大陸與被告結婚,且亦曾為被告辦理申請入境手續,接被告來台,顯見原告當初主觀上確有以被告為其法律上配偶而與之共同生活之意願,若非因被告有表示拒絕來台,或因有其他足令原告再難與其共同相處之情事,原告斷無不亟盼與被告團聚之可能。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