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偵字第1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拒絕住院志願書上偽造之「 張文宗 」署押一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3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之友人甲○○於本院訊時之證述、急診病歷乙紙」,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於拒絕住院志願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拒絕住院志願書上偽造之「張文宗」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另偽造「張文宗」拒絕住院志願書已交付亞東紀念醫院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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