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訴人 楊孫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上訴人 張有朋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工作關係認識,一同參加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後,上訴人投資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被上訴人於考量後亦自行決定投資200萬元,並親自前往銀行匯款,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千鼎公司發給之持分憑證及契約書,兩造均為投資人,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千鼎公司遭檢調機關調查,兩造之投資均血本無歸,同為受害人,被上訴人卻僅因與上訴人一同投資,反要求上訴人與夫婿一同負責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失200萬元,上訴人之夫婿因罹患癌症,加上前揭投資失利損失慘重,且家中母親老邁,上訴人亦因千鼎公司遭檢調追查後而遭偵查,因被上訴人一再以「要找人來家裡討錢」等語催討,上訴人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夫婿過世前,上訴人陸續交付共28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再付款,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3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向上訴人求償172萬元本息,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際上被上訴人投資千鼎公司期間,不僅取得前揭持分憑證、契約書,另投資紅利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凡此均足見被上訴人係自行決定投資千鼎公司,上訴人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無端催討始簽發系爭本票,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工作關係素有往來,於民國105年初上訴人先是對被上訴人遊說投資千鼎公司獲利頗豐,意在招攬被上訴人投資,惟遭拒絕,上訴人改於105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用於千鼎公司之投資,且承諾投資獲利之分紅2萬元會按月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利息,借款期間為1年,期限屆滿並全數返還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因兩造素有往來遂同意借款,並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於領款100萬元後,在高雄市立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下稱三信營業部)由上訴人臨櫃以被上訴人之配偶 張淑娥 名義,將前開款項匯入千鼎公司帳戶。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再以欲投資千鼎公司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並領款100萬元,而於三信營業部由上訴人臨櫃書寫上訴人之名義,將100萬元匯入千鼎公司帳戶方式交付借款,足見,兩造確已達成2次各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於105年3月至8月止,上訴人亦有按月給付2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豈料,於105年9月間,上訴人表示不能再依約按月給付利息,兩造因此數度洽談還款事宜後,上訴人方於105年12月間同意按月還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嗣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9月5日止,上訴人業已陸續依約還款9次,累計金額達28萬元。然上訴人自106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始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813號,下稱109年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擬聲請強制執行前,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親口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僅無力清償,凡此均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兩造間前揭借款之清償,是上訴人嗣後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一同投資千鼎公司之受害人,被上訴人無端要求上訴人償還200萬元投資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㈠原審以錄音光碟及譯文即認定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有借錢予上訴人投資,反而多次表示「你(指上訴人)自己叫我錢交給你不是千鼎」、「我(指被上訴人)的對口是你們夫妻(指上訴人及其夫婿),不是千鼎」,可徵被上訴人僅委由上訴人滙款,而非借款予上訴人投資,況兩造間若為借貸關係,衡情無須說「對口」等語,亦無須交付個人身分文件匯款予千鼎公司,僅需以上訴人名義投資並匯款即可。至上訴人表示「我(指上訴人)就跟你說這筆錢是我跟你借的,協理那邊你就不要跟她說我有在幫你處理」等語,僅是要被上訴人給協理一個說法及交待。㈡另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借款係為賺取傭金,然刑事判決(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5月間並無賺取傭金,且相關檢察官刑事併辦意旨書亦認定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以自己或家人名義投資之金額高達592萬元,上訴人何須於105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況上訴人尚於105年7月、8月分別投資30萬元、200萬元,亦徵上訴人根本無須於100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果若兩造間自始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何以上訴人在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際,不僅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猶仍還款28萬元,且上訴人於109年執行事件程序前,亦向被上訴人承認借款債務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存在,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判決意旨,足徵上訴人已認識且承認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其次,被上訴人持109年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1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2年執行事件)上訴人財產,因而扣押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上訴人尚與被上訴人聯繫協商還款,上訴人僅因兩造就清償條件未達共識,即又否認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所言自難憑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一同前往位在高雄市鹽埕區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由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由被上訴人本人蓋章,上訴人復填寫被上訴人配偶張淑娥為匯款人名義之匯款申請書,而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千鼎公司帳戶。
㈡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一同前往上址營業部,仍由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由被上訴人本人蓋章,上訴人復填寫其本人為匯款人名義之匯款申請書,而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千鼎公司帳戶。
㈢千鼎公司於105年3月至105年8月,按月匯款2萬元入張淑娥金融帳戶、於105年7月匯款2萬元入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共匯入14萬元。
㈣千鼎公司所製發張淑娥、被上訴人名義之持分憑證、受益憑證合約書、顧問合約書,於本件起訴時是由上訴人持有中並提出作為證據。
㈤兩造、 楊棟生 分別於105年9月21日有為如被證三、被證八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
㈥兩造、楊棟生分別於106年12月13日有為如被證四、被證九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
㈦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已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㈨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按月給付9筆金額予被上訴人,累計金額為28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間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存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原因關係,待原因關係確定後,倘為消費借貸關係,再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本金清償之擔保一節,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其內容為真正之兩造間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其中兩造於105年9月21日對話時,上訴人以台語向被上訴人自承:「你聽我說,因為要等到兩個月出來,才能解決問題,我現在就是沒錢」、「好啦!你就是等兩個月這樣」、「…,你都不免煩惱,我就跟你說這ㄟ錢是我跟你借的ㄟ安那就對啊」、「100萬河邊那兒…股東,領領啊我就會給你」等語,有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3、167至171頁);又兩造於106年12月13日對話時,上訴人亦以台語答覆被上訴人:「啊就惜詳12月5日恩」、「就是一樣的日期就好了啦」、「我跟你講啦,會給你,就是時間會拖長啦」、「這個時間一定要拖長了, 阿無 因為我嘛想共翻這到,那ㄟ災ㄟ安內啊」、「我ㄟ尬你處理,...你都啊免煩惱...要挺挖,你都要挺挖」、「你恩免煩惱,這個月...下個月我都還,你恩免煩惱,你啊免尬我講..」、「挖尬你講,你那恩免煩惱啦,這ㄟ錢我會尬你拖幾ㄟ...,我一定ㄟ尬你結」等語,亦有該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9、173至179頁),復再參以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按月給付9筆金額予被上訴人,累計給付為28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酌上情,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數度向被上訴人表示會將積欠款項如數清償,請被上訴人不用擔心,且上開對話內容中所提及12月5日,亦核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相同(參見附表發票日期欄),再審酌上訴人復已依約陸續還款共計28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凡此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確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作為上開借款本金清償之擔保等語,堪信為真。
3.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然查: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5年2月19日、同年6月30日會同上訴人至三信營業部,由上訴人填載取款憑條,自被上訴人帳戶取款各100萬元,上訴人再填載匯款申請書,於同日將款項分別匯入千鼎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再參以上開對話錄音中,上訴人多次要被上訴人不用擔心借款,並於開立系爭本票後陸續還款共28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可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共200萬元,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千鼎公司之帳戶,依上揭說明,可認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應認兩造間就前後2次各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均已有效成立。
4.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200萬元係被上訴人投資千鼎公司之投資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償還借貸款項之擔保,而係基於被上訴人無端請求云云,又於第二審持上開上訴理由加強其前揭論述,惟查:
⑴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倘200萬元僅為被上訴人投資千鼎公司之投資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同為投資被害人,則被上訴人本應自負其投資盈虧,與上訴人毫無關係,則若被上訴人真有遭逢虧損卻無理要求上訴人負責之情,上訴人自應理直氣壯予以拒絕,何來委屈求全,竟於雙方對話中,數度承諾被上訴人要其不用擔心,保證會將款項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52、173至179頁),亦無須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更無自發票次月起按月還款9筆金額共2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⑵上訴人復提出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其配張淑娥名義之千鼎公司持分憑證及契約書為證,圖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投資事實,惟前開持分憑證及契約書,上訴人業自承均為其所持有,雖其就此有所主張:前開憑證及契約書,均是被上訴人持有中,至109年間要與千鼎公司洽談,被上訴人才拿給上訴人,以確認投資人身分,並囑由上訴人繼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234頁,本院卷第69頁),惟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所言,即難以認同,故上訴人逕行持有保管被上訴人之持分憑證及契約書,卻謂係被上訴人自行投資,已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僅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千鼎公司,方便借款利息之撥付而已(如下述)。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份至105年8月份止,均自千鼎公司按月取得2萬元之利息款項,亦足推認被上訴人係自行投資千鼎公司,兩造間就20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原因關係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投資千鼎公司,業如上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千鼎公司,惟卻仍持有保管被上訴人名義持分憑證及契約書,被上訴人無從憑以對千鼎公司行使權利,而僅能提供銀行帳戶供千鼎公司按月匯入2萬元,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以此千鼎公司匯款作為每月借款利息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⑷證人 洪如慧 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答:本票的事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上訴人為何要在106年1月5日至106年9月5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累計金額28萬元?)答:應該是兩造私底下的協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準此,證人證詞尚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於第二審又持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之陳述為據,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投資千鼎公司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對話中陳稱:「現在問題重點不是這樣,我的對口是你們兩夫妻不是千鼎,從一開始你們都是叫我把錢交給你們,要照當初講好的那樣去處理,不要繞一大想要卸責,這樣是不對的。」、「我和千鼎沒有關係。我是和你有約定關係」、「是你叫我把錢交給你的。我跟你是約定關係,你自己叫我把錢交給你不是千鼎,我的對口是你,你要把事情交代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6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一再釐清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與千鼎公司無涉,上訴人及其配偶楊棟生對此亦予以肯定,足認上訴人亦認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又上訴人自行填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200萬並直接匯入千鼎公司帳戶,已如上述,若此為投資款,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並無說出:是你(上訴人)叫我(被上訴人)把錢交給你的等話語之必要,亦即,被上訴人款項雖形式上並未交付上訴人,但兩造卻均認同彼此間尚存在一個「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之行為」,因此,兩造間並非如同上訴人所主張,僅為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匯款而已,何況,兩造是會同前往銀行,被上訴人本人既已親臨現場,卻委託上訴人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匯款申請書匯款,豈非多此一舉?且於105年6月30日取款後,上訴人更是以其本人名義匯款給千鼎公司,更顯異常,是兩造間如前述在銀行提款、匯款之行為,異於常情,反足徵被上訴人並非自行投資千鼎公司,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當可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
⑹上訴人於第二審又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5月間並無賺取傭金,且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以自己或家人投資之金額高達592萬元,上訴人無須於105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上訴人尚於105年7月、8月分別投資30萬元、200萬元,上訴人無須於100年6月30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惟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訴訟證據調查及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民事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仍得為與刑事訴訟判決相異之認定,是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刑事判決獲判無罪及判決所持無罪理由為其本件主張之論據,本院自不受拘束,仍得依訴訟進行所得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有無及真偽。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辯稱:伊原為千鼎公司投資人,但自105年5月間起,以其女婿 龔晉加 名義接手原本上線 賴聰明 之下線投資人及後續業務,並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共獲取佣金2,394,500元,但僅只因襲上線原來作法,並無參與千鼎公司吸金決策及核心業務等情,為刑事法院所採信,並以為無罪判決之事由(見原審卷第205至221頁,即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74至180頁及判決書附表十、十一),然上訴人亦不諱言:伊為真善美吸金集團受害者,賴聰明、 曾品澍 、「 黃國杰 」曾在真善美自救會上介紹千鼎公司規模巨大,又投資不動產,願提供真善美受害者「五一專案」,可按月獲得4%顧問費,故決定投資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且由上訴人與千鼎公司人員電話聊天時,曾談及:若是真善美的受害人投資可以拿顧問費5%,不是真善美的投資人只可以拿2%,其他3%由上訴人賺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即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78頁)亦得佐證,亦即,上訴人為真善美受害人身分,本身在之前投資案已有損失,其投資千鼎公司每月得領取投資額4%顧問費,遠高於不具該等身分之投資人得領取2%,足認上訴人有借錢投資賺取顧問費差額彌補往前投資損失之動機,而上訴人之投資是以其本人或家人名義為之(見原審卷第205頁,即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74頁),亦即不要求定須以上訴人本人名義投資始可,而顧問費亦有以現金給付方式發放(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即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77至178頁),非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再加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千鼎公司提出之投資申請書上,其業務專員欄位竟填載上訴人配偶「楊棟生」、其女兒「 楊婷婷 」之姓名(見原審卷第25、49頁),及如上述悖於常情之投資金額提領、匯款方式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之持分憑證及契約書等,在在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投資案之涉入極為深切,甚至可謂具主導地位,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僅為互不相干之投資受害人而已,故上訴人徒託上詞,仍不足變更本院之心證。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200萬元借款本金之清償,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均係擔保借款本金200萬元部份,上訴人業已清償2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則扣除前揭28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之借款本金應為172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合計之票面金額相符(詳如附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借款本金餘額即172萬元,自得認定。
八、據上所述,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給付票款172萬元之票據責任,其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5年12月5日
300,000元
293501
2
105年12月5日
300,000元
293502
3
105年12月5日
300,000元
293503
4
105年12月5日
300,000元
293504
5
105年12月5日
300,000元
293505
6
105年12月5日
35,000元
279277
7
105年12月5日
35,000元
279276
8
105年12月5日
30,000元
293525
9
105年12月5日
30,000元
293521
10
105年12月5日
30,000元
293524
11
105年12月5日
30,000元
293523
12
105年12月5日
30,000元
293522
合計金額
1,7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