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簡欽春
相 對 人  簡坤鉄
       簡啟翰
       簡銘
      簡 武義
       簡坤明
       簡坤福
       簡芳德
       簡武凱
       簡武經
      洪 吉雄
       洪坤貴
       簡景春
       簡銘佑
       簡婷凰
      詹 簡碧華
      簡 茗惠
       簡宛蓁
       簡甫田
       簡甫建
       簡乙翊
       簡若羽
       簡宏霖
      鍾 佳妤
       簡文
      莊 簡朔嬌
       簡文涼
       簡文清
      簡 文星
       簡杏容
       簡文專
       簡文富
       簡旭
       蔡秋
       簡君因
       簡銘伸
       簡懷
       蔡文
       蔡昆維
      蔡 幸純
       蔡昆盛
       蔡培東
       蔡銘桐
       蔡銘超
       蔡秋珠
       劉富財
      劉 素燕
      陳 簡秀霞
       林簡尉
       簡麗
      簡 李淑偵
       簡婷慧
       簡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除相對人 洪吉雄簡武義 外各應給付聲請人簡欽春暨相對
人洪吉雄、簡武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各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
嘉簡字第98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
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該判決附表一備註欄比例負擔,並
確定在案。本院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後,定5日之期間通知相
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相對人簡坤鉄
、洪吉雄、簡武義遵期陳報,附卷可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呈計算表編號7至15關於第一
審戶籍謄本規費共計2,060元,係本件訴訟94年12月7日起訴
前所支出,非屬本件訴訟費用;另編號17至18關於第一審郵
票費,係聲請人主張寄送對造繕本郵資費用共2,100元,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
,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前述第一審戶籍謄本規
費暨郵資費,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其餘部分,
經核屬實。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而相對人
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洪吉雄、簡武義之訴訟費用額應
如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簡欽春繳納│
├────────┼───────────┼─────────────┤
│第一審│58,700元│簡欽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繳納日期如下:(民國)│
│費、地籍圖謄本費││①95/3/9、②95/6/19、③│
│││96/5/4、④96/6/13、⑤96/1│
│││2/5、⑥98/10/22、⑦99/5/5│
││││
│├───────────┼─────────────┤
││15,350元│洪吉雄99年4月29日繳納│
││││
││││
├────────┼───────────┼─────────────┤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65,000元│簡欽春97年6月9日繳納│
│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
││28,000元│簡武義98年4月1日繳納│
├────────┼───────────┼─────────────┤
│第一審│345元│簡欽春繳納│
│土地謄本規費│││
├────────┼───────────┼─────────────┤
│第一審│40元│洪吉雄繳納│
│戶籍謄本規費│││
├────────┼───────────┼─────────────┤
│第一審│││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500元│洪吉雄繳納│
│費│││
├────────┼───────────┼─────────────┤
│第一審證人旅費│566元│簡欽春繳納│
├────────┼───────────┼─────────────┤
│第一審│││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240元│簡欽春繳納│
├────────┼───────────┼─────────────┤
│第一審│││
│地籍圖謄本規費│150元│洪吉雄繳納│
├────────┼───────────┼─────────────┤
│鄉城科技不動產估│30,000元│簡欽春99年5月27日繳納│
│價師事務所估價費│││
│├───────────┼─────────────┤
││40,000元│洪吉雄99年6月10繳納│
││││
├────────┼───────────┼─────────────┤
│第一審訴訟費用│241,871元│簡欽春繳納157,831元│
│合計││洪吉雄繳納56,040元│
│││簡武義繳納28,000元│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450元│簡欽春繳納│
│├───────────┼─────────────┤
││9,750元│簡坤鉄繳納│
├────────┼───────────┼─────────────┤
│第二審│││
│地籍圖冊閱覽抄│130元│簡欽春繳納│
│錄│││
├────────┼───────────┼─────────────┤
│第二審│││
│地籍圖謄本規費│150元│簡坤鉄繳納│
├────────┼───────────┼─────────────┤
│第二審│30元│簡坤鉄繳納│
│戶籍謄本規費│││
├────────┼───────────┼─────────────┤
│第二審│││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3,600元│簡坤鉄繳納│
│費、地籍圖謄本費│││
├────────┼───────────┼─────────────┤
│第二審訴訟費用│20,110元│簡欽春繳納6,580元│
│合計││簡坤鉄繳納13,530元│
├────────┼───────────┼─────────────┤
│第一、二審訴訟│261,981元│簡欽春繳納164,411元│
│費用合計││(溢繳155,373元)│
│││洪吉雄繳納56,040元│
│││(溢繳28,100元)│
│││簡武義繳納28,000元│
│││(溢繳21,651元)│
│││簡坤鉄繳納13,530元│
└────────┴───────────┴─────────────┘
附表二: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核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共有人│例│含第一審及第二審費用│
││││,單位: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部分調│
││││整)│
├───┼───────┼─────────┼──────────┤
│1│ 簡套 之繼承人(│第一審51843/418600│32,368元│
││即 簡李淑偵 、簡│第二審12%│(29,955+2413)│
││婷慧、簡銘佑、│││
││簡婷凰、簡嘉成││⑴簡套之繼承人等40人│
││、 詹簡碧華 、簡││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簡│
││茗惠、簡宛蓁、││欽春24,518元│
││簡甫田、簡甫建││(32,368元X155373/20│
││、簡乙翊、簡若││5124=24,518元)│
││羽、簡宏霖、鍾│││
││佳妤、 簡文山 、││⑵簡套之繼承人等40人│
││ 莊簡朔嬌 、簡文││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洪│
││涼、簡文清、簡││吉雄4,434元│
││文星、簡杏容、││(32,368元X28100/20│
││簡文專、簡文富││5124=4,434元)│
││、簡旭、 蔡秋紅 │││
││、簡君因、簡銘││⑶簡套之繼承人等40人│
││伸、簡懷、蔡文││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簡│
││俊、蔡昆維、蔡││武義3,416元│
││幸純、蔡昆盛、││(32,368元X21651/20│
││蔡培東、蔡銘桐││5124=3,416元)│
││、蔡銘超、蔡秋│││
││珠、劉富財、劉│││
││素燕、 陳簡秀霞 │││
││、林簡尉、簡麗│││
││卿等40人)│││
├───┼───────┼─────────┼──────────┤
│2│簡坤福│第一審20885/418600│13,073元│
│││第二審5%│(12,067+1,006)│
││││⑴簡坤福應給付聲請人│
││││簡欽春9,902元。│
││││(13,073元X155373/205│
││││124=9,902元)│
││││⑵簡坤福應給付相對人│
││││洪吉雄1,791元。│
││││(13,073元X28100/205│
││││124=1,791元)│
││││⑶簡坤福應給付相對人│
││││簡武義1,380元。│
││││(13,073元X21651/205│
││││124=1,380元)│
├───┼───────┼─────────┼──────────┤
│3│簡坤鉄│第一審24667/418600│15,460元│
│││第二審6%│(14,253+1,207)│
││││應扣除已繳納13,530元│
││││,簡坤鉄尚應負擔│
││││1,930元。│
││││⑴簡坤鉄應給付聲請│
││││人簡欽春1,462元。│
││││(1,930元X155373/2051│
││││24=1,462元)│
││││⑵簡坤鉄應給付相對│
││││人洪吉雄264元。│
││││(1,930元X28100/20512│
││││4=264元)│
││││⑶簡坤鉄應給付相對│
││││人簡武義204元。│
││││(1,930元X21651/20512│
││││4=204元)│
├───┼───────┼─────────┼──────────┤
│4│簡芳德│第一審24667/418600│15,460元│
│││第二審6%│(14,253+1,207)│
││││⑴簡芳德應給付聲請人│
││││簡欽春11,710元。│
││││(15,460元X155373/205│
││││124=11,710元)│
││││⑵簡芳德應給付相對人│
││││洪吉雄2,118元。│
││││(15,460元X28100/2051│
││││24=2,118元)│
││││⑶簡芳德應給付相對人│
││││簡武義1,632元。│
││││(15,460元X21651/2051│
││││24=1,632元)│
├───┼───────┼─────────┼──────────┤
│5│簡欽春│第一審14250/418600│9,038元│
│││第二審4%│(8,234+804)│
││││已繳納164,411元,扣│
││││除應負擔部分,尚溢繳│
││││155,373元。│
├───┼───────┼─────────┼──────────┤
│6│簡啟翰│第一審83611/418600│52,333元│
│││第二審20%│(48,311+4,022)│
││││⑴簡啟翰應給付聲請人│
││││簡欽春39,640元。│
││││(52,333元X155373/205│
││││124=39,640元)│
││││⑵簡啟翰應給付相對人│
││││洪吉雄7,169元。│
││││(52,333元X28100/2051│
││││24=7,169元)│
││││⑶簡啟翰應給付相對人│
││││簡武義5,524元。│
││││(52,333元X21651/2051│
││││24=5,524元)│
├───┼───────┼─────────┼──────────┤
│7│簡武凱│第一審24270/418600│15,229元│
│││第二審6%│(14,023+1,206)│
││││⑴簡武凱應給付聲請人│
││││簡欽春11,536元。│
││││(15,229元X155373/205│
││││124=11,536元)│
││││⑵簡武凱應給付相對人│
││││洪吉雄2,086元。│
││││(15,229元X28100/2051│
││││24=2,086元)│
││││⑶簡武凱應給付相對人│
││││簡武義1,607元。│
││││(15,229元X21651/2051│
││││24=1,607元)│
├───┼───────┼─────────┼──────────┤
│8│簡武經│第一審30333/418600│18,936元│
│││第二審7%│(17,527+1,409)│
││││⑴簡武經應給付聲請人│
││││簡欽春14,343元。│
││││(18,936元X155373/205│
││││124=14,343元)│
││││⑵簡武經應給付相對人│
││││洪吉雄2,594元。│
││││(18,936元X28100/2051│
││││24=2,594元)│
││││⑶簡武經應給付相對人│
││││簡武義1,999元。│
││││(18,936元X21651/2051│
││││24=1,999元)│
├───┼───────┼─────────┼──────────┤
│9│洪坤貴│第一審44526/418600│27,940元│
│││第二審11%│(25,728+2,212)│
││││⑴洪坤貴應給付聲請人│
││││簡欽春21,163元。│
││││(27,940元X155373/205│
││││124=21,163元)│
││││⑵洪坤貴應給付相對人│
││││洪吉雄3,828元。│
││││(27,940元X28100/2051│
││││24=3,828元)│
││││⑶洪坤貴應給付相對人│
││││簡武義2,949元。│
││││(27,940元X21651/2051│
││││24=2,949元)│
├───┼───────┼─────────┼──────────┤
│10│洪吉雄│第一審44526/418600│27,940元│
│││第二審11%│(25,728+2,212)│
││││已繳納56,040元,扣除│
││││應負擔部分,尚溢繳│
││││28,100元。│
├───┼───────┼─────────┼──────────┤
│11│簡武義│第一審10292/418600│6,349元(5,947+402)│
│││第二審2%│已繳納28,000元,扣除│
││││應負擔部分,尚溢繳│
││││21,651元。│
├───┼───────┼─────────┼──────────┤
│12│簡景春│第一審9896/418600│6,121元(5,718+403)│
│││第二審2%│⑴簡景春應給付聲請人│
││││簡欽春4,636元。│
││││(6,121元X155373/205│
││││124=4,636元)│
││││⑵簡景春應給付相對人│
││││洪吉雄839元。│
││││(6,121元X28100/2051│
││││24=839元)│
││││⑶簡景春應給付相對人│
││││簡武義646元。│
││││(6,121元X21651/2051│
││││24=646元)│
├───┼───────┼─────────┼──────────┤
│13│ 簡銘興 │第一審13854/418600│8,608元(8,005+603)│
│││第二審3%│⑴簡銘興應給付聲請人│
││││簡欽春6,520元。│
││││(8,608元X155373/205│
││││124=6,520元)│
││││⑵簡銘興應給付相對人│
││││洪吉雄1,179元。│
││││(8,608元X28100/2051│
││││24=1,179元)│
││││⑶簡銘興應給付相對人│
││││簡武義909元。│
││││(8,608元X21651/2051│
││││24=909元)│
├───┼───────┼─────────┼──────────┤
│14│簡坤明│第一審20980/418600│13,126元│
│││第二審5%│(12,121+1,005)│
││││⑴簡坤明應給付聲請人│
││││簡欽春9,943元。│
││││(13,126元X155373/205│
││││124=9,943元)│
││││⑵簡坤明應給付相對人│
││││洪吉雄1,798元。│
││││(13,126元X28100/2051│
││││24=1,798元)│
││││⑶簡坤明應給付相對人│
││││簡武義1,385元。│
││││(13,126元X21651/2051│
││││24=1,3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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