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旭堂 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2,137元,應繳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