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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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
原告 李佩珊
被告 倪上 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3時13分許,無照且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號712-CG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集美街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口,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本應依號誌指示在停止線後方停等,而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客觀情狀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向往右行駛,試圖伺機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836-KX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由後而來,擬欲依交通號誌指示左轉改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及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4,116元及一年之疤痕美容3萬6,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勢而前往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116元;另因本件傷勢而有一年疤痕美容之必要,以消疤針每月1,000元、疤痕雷射每月2,000元計算,共需疤痕美容費用3萬6,000元。⑵交通費用445元。⑶看護費用8,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勢而需受人看護4日,以一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5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共計支出修復費用9,350元(均為零件)。⑸工作損失1萬元:原告因本件傷勢而有修養之必要,共計受有1萬元之工作損失。⑹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21萬7,911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且未配戴安全帽,於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貿然偏向往右行駛,試圖伺機右轉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及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116元及一年之疤痕美容3萬6,000元等部份: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16元,並有疤痕美容之必要,所需費用為3萬6,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及宏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與收據1紙,以及詢問除疤費用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見111年9月26日書狀附件)。惟就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加總後應為1,976元(計算式:宏康診所150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290元+409元+627元+500元),至於其他差額部分,則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故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僅於前開1,9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疤痕美容3萬6,000元部份,原告雖受有前揭傷勢,然觀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右膝兩處擦傷」、「於0000000來本院治療」等語而已,並未就原告之傷勢程度或所留疤痕進行紀錄,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諮詢對話紀錄:㈠原告:「那這樣療程跟費用怎麼計算呢」,回應:「可能還是要請醫師現場評估才知道喔」、「消疤針$1000/瓶」、「疤痕雷射$2000/堂」,原告:「那這樣傷口的大小需要幾瓶或幾堂呢」、「如果要幾乎不見呢大概需要幾次」,回應:「可能還是需要現場評估因為照片看不出他凸出的嚴重性」,㈡回應:「…以您蟹足腫疤痕的種類,可以打「消疤針」或是「感染雷射」來治療」、「消疤診以您照片上的範圍,單次費用為$1000」、「染料雷射則是以發數計費,前妻發基本費用1000元,第八發起一發100元」,原告:「這樣的疤痕大小消疤針大概要幾次」、「染料雷射大概要幾發呢?」,回應:「照片中的大小疤痕,大約10發上下唷!」、「消疤針的治療次數,需看治療後的反應,因人而異喔!」等語,可知原告雖就其膝蓋處之傷疤進行詢問估價,但僅進行至初步階段而已,並未就消除疤痕之必要性及所必須之具體費用進行具體評估,此外,原告復未就本件傷勢確有施以雷射美容除疤之醫療必要性提出其他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4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日因前往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費用45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參見111年9月26日書狀附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1萬元等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專人看護4日,受有看護費用8,000元之損失,並因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看護證明書、宏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111年9月26日書狀附件),然觀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膝兩處擦傷」、「於0000000來本院治療」等語,並無任何原告原告有休養必要以及受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記載,此外,原告復未就有休養必要及須由專人看護4日之必要等情進行舉證,是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受有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云云,均尚難憑採。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9,35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09年9月24日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3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35元,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935元。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健身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110年度所得約45萬9千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9年度所得11萬餘元,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兩處擦傷之傷勢情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萬5,3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76元+交通費用445元+車輛維修費用935元+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