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656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羅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857元,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高雄市美濃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