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46號
原告 朱喬伶
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另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1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有明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於108年6月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林雅容為清算人,林雅容已向桃園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桃園地院准予備查,再向桃園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桃園地院於109年4月24日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294號函准予備查,此有頂尖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服務查詢表、股東同意書、桃園地院函文等附卷可稽。然依前揭論述說明,被告頂尖公司與原告就本件紛爭所生債務是否完成清算,已生爭執,即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不生清算完結效果,故在本件訴訟債務了結前,被告頂尖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雅容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被告頂尖公司辯稱法人格已消滅乙節,不足採信。
三、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原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即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判處被告分別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27條之4第1項等罪,並將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然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本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嗣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裁定命於5日補繳裁判費,原告收受該補費裁定後,已補繳裁判費而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其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 派宏 (通緝中)以教授房地產投資起家,著有「房地產賺錢筆記」、「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書而聞名於房地產投資界,並因多年教授房地產、期貨、股市等投資標的之經驗,獲得投資老師之信譽,吸引數千學員加入被告林雅容所經營之被告頂尖公司「 派宏菁 英商學苑 」成為長期會員。被告頂尖公司竟與 王派宏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銀行存款業務之故意,被告林雅容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銀行存款業務之故意,由王派宏設計派宏事業體合約、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合約、派宏郵寄精品合約等各類投資合約,承諾學員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年息20%至36%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並由被告林雅容以被告頂尖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引誘有興趣快速賺錢之學員,加入頂尖教育團隊之「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王派宏即在進階講座課程講授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依學員資力,鼓吹學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再依學員投資之金額大小,分由其本人吸收學員之投資款項,或指示學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與投資窗口簽立投資合約,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投資窗口則交付王派宏簽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王派宏並於每期付息日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簽約助理或各組投資窗口負責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投資人之帳戶。
(二)原告參加被告林雅容以被告頂尖公司名義宣傳之房地產投資講座說明,經招生,乃付費予頂尖教育團隊,成為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後,王派宏即在「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之課堂上介紹各種投資合約項目,並介紹其旗下各投資窗口負責之項目,及告知有意願投資者可與負責項目之旗下團隊聯繫。原告聽取「派宏菁英商學苑」由王派宏講授之講座課程後,被招攬投資,乃於104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8投入資金依指示共匯款50萬元至王派宏配偶 謝靜儀 之銀行帳戶內而以50萬元投資,並於106年6月19日與王派宏簽立派宏非洲礦產二年合約(舊約換新),另取得王派宏簽立之同額本票及借據。嗣王派宏將吸金所得攜帶離境,被告及王派宏違反銀行法之不法吸金行為始遭揭露偵辦,被告及王派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惟期間原告曾領回利息共14萬元,現仍受有損害3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頂尖公司及林雅容,純基於與王派宏間之合作協議,協助推廣「派宏菁英商學苑」之合法課程,然被告對王派宏利用授課之便於課餘或課後時間吸收學員參與投資之行為,確實不知悉,且王派宏或其助理向學員招攬投資之款項,亦無交付被告頂尖公司、豐複公司及林雅容,被告頂尖公司、豐複公司及林雅容,客觀上無任何非法吸金之犯行,主觀上亦無任何非法吸金之不法意圖及犯罪故意,遑論與王派宏或其助理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頂尖公司及林雅容所經營之「頂尖教育平台」,係獨立運作之財務投資課程教學平台,且依據被告於110年3月19日陳報之統計資料所示,被告林雅容經營之頂尖教育平台中,每年度其他講師的課程數合計為490堂,王派宏之課程僅約48堂,王派宏與頂尖教育團合作之課程僅約9.8%,不到一成。足見王派宏僅係被告頂尖公司、豐複公司及林雅容所經營之「頂尖教育平台」的眾多專業領域講師之其中1位而已。
(三)另被告頂尖公司與王派宏間就「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行銷廣告事宜,訂有協議書,課程内容主要講授房地產投資入門、財務槓桿、財商資源分享及交流、法拍屋及中古屋買賣等房地產及財商課程,均屬正當合法財商課程。且雙方明文約定合作之範疇係王派宏推出之「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推廣經銷事宜,然有關該課程之課程安排、上課日期、講義内容及場地租借等細節,均由王派宏或其助理負責,頂尖教育平台並無介入之權。且雙方亦有約定王派宏不得於授課過程中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然王派宏竟於課餘或課後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頂尖教育平台管理之學員資訊,私自向學員進行各項吸金方案之行銷,簽約並收受款項,顯然逾越其與頂尖教育平台之合作範疇,被告等人對王派宏私自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之行為,毫不知情。
(四)又銀行法第29條等規定,皆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立法目的,實著重於保護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難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原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惟被告之違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原告係於103年12月報名被告頂尖公司開辦課程,原告已經上過課結業,已經領到結業證書。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始投資王派宏提供之投資案金額50萬元,此投資案並非被告頂尖公司及林雅容所提供,且被告頂尖公司及林雅容皆未與原告有任何的接觸,更無招攬行為、金流、簽約等事宜,故與被告無關。原告全因被王派宏蒙蔽或聽信於王派宏及利益所誘而受害,被告王派宏及旗下所有助理,皆不被告頂尖公司及林雅容所聘之員工,故與被告頂尖公司及林雅容無相對關係。被告頂尖公司一次性收費課程教育費用,而原告是另參與王派宏私辦之說明會或其他課程所受害,王派宏於課餘或課後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頂尖教育平台管理之學員資訊,私自向學員進行各項吸金方案之行銷,簽約並收受款項,顯然逾越其與頂尖教育平台之合作範疇,被告頂尖公司及林雅容對於王派宏及其他被告利用頂尖教育平台取得學員資訊後,私下向學員進行各項吸金方案之行銷、簽約、收受款項等情事毫不知情,故被告頂尖公司及林雅容不僅主觀上顯無幫助之意思,與王派宏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593號判決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若有人違反銀行法而造成他人損害,該違反銀行法之人即應負損害賠償。是以,被告辯稱銀行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林雅容以被告頂尖公司名義宣傳之房地產投資講座說明,經招生,乃付費予頂尖教育團隊,成為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後,王派宏即在「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之課堂上介紹各種投資合約項目,並介紹其旗下各投資窗口負責之項目,及告知有意願投資者可與負責項目之旗下團隊聯繫。原告聽取「派宏菁英商學苑」由王派宏講授之講座課程後,被招攬投資,乃於104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8投入資金依指示共匯款50萬元至王派宏配偶謝靜儀之銀行帳戶內而以50萬元投資,並於106年6月19日與王派宏簽立派宏非洲礦產二年合約(舊約換新),另取得王派宏簽立之同額本票及借據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非洲礦產二年合約(左上角有學員編號)、本票、借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王派宏由於多年之教授房地產、期貨、股市及投資標的之經驗,獲得投資老師之信譽,而與其餘刑事被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林雅容基於幫助王派宏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由王派宏設計各種投資合約,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年息20%至36%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再委由具有幫助犯意之被告林雅容以其為負責人之被告頂尖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引誘有興趣快速賺錢之人,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終身高級會員,王派宏即在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高額價差之投資計畫,進而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依會員資力,鼓吹會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再依會員投資之金額大小,分由其本人吸收會員之投資款項,或指示會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分別向有犯意聯絡之投資窗口或王派宏簽立合約,再交付由王派宏等人簽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王派宏並於每期付息日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簽約助理或投資窗口負責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投資人之帳戶,其中原告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終身高級會員後,於104年投入資金匯款50萬等事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王派宏與其餘刑事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共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被告林雅容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頂尖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遭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足徵王派宏與其餘刑被告確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之事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投資損害甚明,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林雅容以其負責人之被告頂尖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原告投資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吸引有興趣快速賺錢之原告等投資人,加入頂尖教育團隊之「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王派宏即在講座課程講授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內容,鼓吹原告等會員投資,原告等會員進而與王派宏或王派宏之投資窗口簽立投資合約並交付投資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及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報名表、頂尖公司貴賓卡會員證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林雅容有以其所經營頂尖教育團隊即被告頂尖公司幫助王派宏及其餘刑事被告容易遂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此幫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林雅容、頂尖公司否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可採信。
(四)被告林雅容既有幫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推定為過失責任,應由被告林雅容、頂尖公司證明無故意或過失,始能免責。而被告頂尖公司與王派宏簽立之協議書雖約定王派宏如於授課過程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司得逕行主動終止協議並向王派宏請求損害賠償,但其約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雅容即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且依被告林雅容於上開刑事案件供述:若民眾要上王派宏投資課程會向頂尖公司報名並繳交會員費,頂尖公司為王派宏舉辦投資課程,可稱為說明會,學員在上課中聽到王派宏提到房地產、銀行借貸額度或股票投資等投資資訊,王派宏會要求學員再去上進階課程,進階課程由王派宏之妹 王美君 管理,王美君會將進階課程詳細時間、地點等資料告訴我,我再幫忙公布在頂尖教育公司臉書網站上,若學員願意參與王派宏的投資,王派宏會依投資類別指定不同助理接待,再由助理告知繳交投資款及投資報酬等訊息,王派宏將操作投資訊息加入進階課程時,我有向王派宏提出疑問,王派宏表示是因學員一再要求,為服務學員才如此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65頁、第66頁),足見被告林雅容早已知悉王派宏有在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進階課程講授其設計之投資合約,參之被告林雅容自陳有以2200萬元投資王派宏「派宏郵寄精品合約」,並與王派宏簽約,頂尖公司其他4名股東亦以5千萬元投資王派宏設計之投資合約,每3個月分紅9%(即相當於年息36%)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65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588400號卷第18頁),足徵被告林雅容對於王派宏等人向原告等投資人講授介紹招攬王派宏設計之投資合約,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利潤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等節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卻仍容任王派宏等人在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進階課程講授該等投資合約,鼓吹原告等投資人投資,並以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向原告等投資人宣傳推廣付費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以聽取王派宏等人講授之講座課程,從中收取會員費牟利,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五)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頂尖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雅容執行被告頂尖公司之業務,幫助王派宏與其餘刑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違反法令,並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觀上亦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即屬被告頂尖公司之侵權行為,被告頂尖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林雅容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頂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