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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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95號

原告 吳進杉

訴訟代理人 吳宥宏

被告 林江

林至富

林月美

林麗卿

吳碧蓮

林錦瑛

林淑惠

吳海棠

林東達

吳義

吳秋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江、林至富、林月美、林麗卿、吳碧蓮、林錦瑛、林淑惠、吳海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 吳玄 於民國50年10月28日死亡,並遺留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此聲請命訴外人 吳光歲吳路蔴吳海趖林吳換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281號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登記事件)受理。原告因另案登記事件開庭而支出油資新臺幣(下同)1,83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283元、電話費279元,及因開庭無法工作損失之代辦走路工費5,000元。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當庭撤回另案登記事件之聲請後,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宥宏代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又因此支出戶籍謄本申請費1,875元以及於戶政事務所處理事務之時間換算工時費5,100元。此外,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 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因寄送本件訴訟文書而支出郵局掛號費375元、因製作本件訴訟文書支出便利商店影印費366元。原告上開因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失共計15,108元。

 ㈡吳玄有5名子女即吳光歲、吳路蔴、吳海趖、林吳換及 吳盧漢 ,該5名子女均已死亡,其中被告吳義、吳海棠、吳秋蟬為吳海趖之代位繼承人;被告林江、林至富、林月美、林麗卿、吳碧蓮、林錦瑛、林淑惠、林東達為林吳換之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又吳光歲、吳路蔴、吳盧漢之繼承人均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剩餘吳海趖及林吳換之2宗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給付,故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前開費用及損失總額15,108元之5分之2即6,043元。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3元。

三、被告林東達、吳義、吳秋蟬則以:否認原告請求,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被告林江、林至富、林月美、林麗卿、吳碧蓮、林錦瑛、林淑惠、吳海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向本院聲請另案登記事件,亦曾支出戶籍謄本申請費1,875元、高速公路通行費283元、油資1,830元、便利商店影印費366元、郵局掛號費375元、電話費27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另案登記事件開庭通知書及補正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0年10月26日雲稅北字第1101164205號函、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高速公路通行費試算扣款列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戶政規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通話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港小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4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登記事件卷宗核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項費用及損失,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費用及損失,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本院因下列原因,認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另案登記事件開庭而支出油資1,83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283元、電話費279元部分,核屬原告購買汽油、使用高速公路、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對價,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或提起民事程序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因原告循民事程序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是就原告主張其因另案登記事件開庭而支出之前開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電話費與無法工作損失之代辦走路工費5,000元,以及因寄送本件訴訟文書而支出郵局掛號費375元、因製作本件訴訟文書支出便利商店影印費366元等部分,應屬其提起民事程序所支出之時間或費用成本,應由民事程序當事人自行承擔,被告亦不因原告支付前開費用或損失而受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其為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戶籍謄本而支出相關費用1,875元,又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戶政事務所處理事務之時間換算工時費5,100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戶政規費收據為證(見港小字卷第103頁、第107頁),然經被告否認前開費用與被告有關。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就前開工時費計算之方式、每小時工時費換算之依據提出相關證明,已難採信為真實;又前開收據資料上並未顯示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內容、用途,且收據時間橫跨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22日共18日,申請之謄本件數並非少數,原告亦未提出其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難認該戶籍謄本費用及工時費係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所必要。況原告自承其係委由吳宥宏代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縱有工時費損害之發生,亦應屬吳宥宏本人所受損害,概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因支出前開費用而使被告受有何利益,及該利益與前開費用之支出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就前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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