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 林樹枝
任 林秀桃
上列林樹枝、何秀蘭、任林秀桃、林秀娥共同
相對人 林秉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秉宏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秉宏設籍地址寄發行使優先購買權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拒收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林秉宏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 林品佑 部分經聲請人另依林品佑最新戶籍址送達、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聲請,不予退費,在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