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
原告 葉志偉
被告 王煉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持有由原告於民國94年1月8日簽發、到期日94年2月5日、金額新台幣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8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於94年有聲請執行,然原告沒有財產可執行,時效已過,伊沒有聲請延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自到期日即94年2月5日起算,至97年2月5日即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今被告於時效消滅後即111年7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