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債務人 陳琬琪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琬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與最大債權人協商還款,惟仍入不敷出致無力償還。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17萬7,538元,目前任職於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其104年11月薪資為17,239元,而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1,315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號函),債務人之勞力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於法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