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盈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盈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402號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12月16日至113年6月15日),汽車駕照於112年4月11日吊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酒後駕車上路,並自陳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數值甚高,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本次酒後駕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造成前車之後保險桿輕微掉漆(未受傷),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主任、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被告蘇盈昌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盈昌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許起,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左營基地之工地飲用啤酒,迨同日14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與正興街口(對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燈由 黃水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雙方均未受傷)。適有巡邏員警經過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7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蘇盈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盈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黃水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