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2號原告 尹江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星儀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依課稅明細表所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71,4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乃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