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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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彤瑀
張瓊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彤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瓊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彤瑀、張瓊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彤瑀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6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橋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橋七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瓊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陳彤瑀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手腕擦傷、左肩擦傷之傷害;張瓊玲則受有右側橈骨幹閉鎖性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右手第五掌指關節骨折脫臼、胸部挫傷、右髖挫傷、右下肢挫傷、上排1顆牙齒斷裂之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兼告訴人陳彤瑀、張瓊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被告張瓊玲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㈢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瓊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張瓊玲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彤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陳彤瑀、張瓊玲均停留現場,並於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1頁、第43頁),堪認被告陳彤瑀、張瓊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瓊玲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陳彤瑀、張瓊玲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
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另考量被告陳彤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主要原因,被告張瓊玲則為次要原因,然其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機車,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責;復考量告訴人張瓊玲、陳彤瑀二人分別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兼告訴人陳彤瑀、張瓊玲二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致不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彤瑀、張瓊玲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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