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頭
皮6公分撕裂傷、左小腿及足部共9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補充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頭皮6公分撕裂傷、未明示部位之主動脈瘤,已破裂、左小腿及足部共9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第14至15行「吳○葦受有左側脛骨幹、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吳○葦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王素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過失傷害部分同時造成吳○葦、吳○瑩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疏未
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被害人 林淑鈴 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林淑鈴之子女即被害人吳○葦、吳○瑩均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及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為肇事主因,林淑鈴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小孩已成年,職業為農,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688號被告王素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一般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165線10.5公里處之未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林淑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兒子吳○葦(7歲)、女兒吳○瑩(4歲),沿16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和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事故,致林淑鈴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頭皮6公分撕裂傷、左小腿及足部共9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同日17時11分不治死亡;吳○葦受有左側脛骨幹、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吳○瑩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王素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鈴之配偶 吳勝暉 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勝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徐金源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蒐證照片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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