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640號聲請人A02住○○市○○區○○里0鄰○○○0號被害人A01相對人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謂因共同生活居住之家庭成員間,所造成之暴力行為。且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姑姑,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親。相對人長期對被害人施以言語暴力,一直教唆被害人說不實之事欺騙父親、對被害人親情勒索。嗣於民國112年2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0樓之0相對人之租屋處,相對人要被害人協助她誣陷父親對被害人有性騷擾或性侵害行為,被害人不願配合,相對人就生氣揚言不讓被害人繼續上學,說被害人不答應是因為不愛她等語,致被害人心理受傷,且因被害人在幼稚園時曾被相對人強行帶到外婆家,不讓被害人就學,將被害人關在家中自學,所以聲請人相信相對人真的會影響到被害人之學習。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前於112年2月9日因其次女A04向舅母表示,自國小四年級與○父(即聲請人之兄長,下稱○父)同住時起,即遭父親碰觸胸部、大腿内側接近鼠蹊部及臀部,至今還會碰觸其身體而提出告訴, 經鈞院 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號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父對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鈞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號駁回其抗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指述相對人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皆為聲請人單方指述,並未檢附任何證物,是以相對人是否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難謂無疑。
(三)再者,相對人前於103年11月7日調解離婚,相對人與○父離婚係起因於101年4月許前公公要求其子即○父不得再給付相對人家庭開支費用而生齟齬,○父竟聽從父親所言向相對人表示不再支付家庭開支費用,甚將相對人驅趕出原臺南住所地,是以相對人備感沮喪方於同年5月1日返回屏東娘家居住,於此時期被害人原係於臺南市○○農會附設幼稚園小班就讀,因而中斷就學,○父並未曾詢問相對人是否要返回原臺南住所地、也未曾關心被害人幼稚園就學狀況,然因當時相對人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而未有工作,經濟上無法支付被害人就讀幼稚園所生之費用,並非聲請人所稱被害人係遭相對人強行帶到外婆家並且不讓其就學,將其關在家中自學,而認相對人有影響被害人之學習云云。況者,○父後續以被害人要就學之理由,要求相對人讓伊帶其返回臺南市善化區就讀幼稚園時,相對人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下,未曾阻擋,從而聲請人指述相對人有家庭暴力等情,並非事實。
(四)又,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與妹妹A04至相對人高雄住處,後又出門遊玩過程,皆未曾發現異樣,甚相對人翌日(5日)亦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夢時代用餐、亦有詢問因應開學之需,是否有文具欠缺,後即於該日15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開車載回臺南善化住處,相處期間皆愉快,更未有異狀,並無聲請人所稱有與被害人因管教或相關事宜而生衝突之情事。
(五)末者,A04前於112年2月9日因遭○父碰觸身體之上開情事,而有提出刑事告訴,刻由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29號偵辦中,後相對人因基於未成年子女A04之就學,復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提出改定親權等訴訟,刻由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家非調字第664號進行調解,上開案件均未確定之際,聲請人卻於112年5月9日未檢附任何證據之下提出本件聲請,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之意圖,更令人質疑。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姑姑,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親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聲請人為被害人對於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暴力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蔦松派出所調查筆錄2件、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件、訊息紀錄數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之,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調查筆錄及通報表之內容乃係依據聲請人及被害人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並非屬聲請人及被害人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害人之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訊息紀錄內容觀之,並無法認定相對人對被害人有何親情勒索情事,反而得看出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甚為關心,是聲請人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本院因認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