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芝馨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芝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胡芝馨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由 陳埼鳳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仁大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瑞穗家庭號吐司1條,並將之藏放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因胡芝馨自認遭店員發現,而將前揭吐司取出後,置於原貨架處,並即離去。
二、案經陳埼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芝馨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埼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胡芝馨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至統一超商,並曾拿取前揭吐司1條等情,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其拿起吐司後,發現該吐司過期,故再放回貨架,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1時2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且於統一超商店內期間,曾自貨架拿取吐司1條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統一超商經營者陳埼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提供從店家(7-11
超商)提供監視器畫面讓妳在派出所內觀看,於111年11月7日11時27分23秒(店家時間快8分鐘)妳當時在店面吐司架上涉嫌竊取瑞穗家庭號吐司(監視器拍到)一個,後來又於27分48秒在麵包架上蹲下疑似又竊取麵包(監視器無法看),該竊嫌是否為妳本人?有無竊取?)答:是我本人沒錯。但是我沒有竊取,我有放回去,因為我很緊張,認為我被發現。」、「(問:當時為何要進入店家內竊取店內吐司?)答:我那時候想要貪小便宜,後來我認為我被發現了,我不想因小失大,所以在轉角就把竊取的吐司放回去。」(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依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吐司一條時,確係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故意而為拿取。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拿取前揭吐司後,發
覺該吐司過期,故放回貨架,並非基於竊盜之意拿取前開吐司云云。惟被告係本於竊盜之故意拿取前開吐司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甚明,已如前述。復以被告自貨架拿取吐司後,至旁邊貨架時,有開啟包包之動作,接著轉身朝向另一開放式貨架時,雙手已空無一物,並未持有該吐司,且於此過程中,並無檢視該吐司是否過期之動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9張(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8頁至第67頁)。是依前述被告拿取吐司後,至其轉身後之過程中,被告並無檢視該吐司之動作,顯見其所為拿取吐司後,因發現吐司過期而擺回貨架,並無竊盜故意之辯詞,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其當日拿取吐司後,並未將之放入包包,而是放在貨架上云云。惟被告當日拿取吐司後,確有開啟包包之動作(參見本院卷62頁至第64頁),且被告整理包包後,轉身朝向另一開放式貨架時,雙手已空無一物(參見本院卷第67頁),嗣後被告再度轉身並低下身軀後,前揭吐司即出現在原放置吐司之貨架上(詳下述並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依此,就前述被告取走該吐司至將該吐司回到貨架之過程觀之,堪認被告取走前揭吐司後,確實將該吐司放入隨身包包內,嗣因自認遭店員發現,方將該吐司放回原貨架上。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所竊吐司置入包包內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本於竊盜之故意拿取前揭吐司時,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且其將之置入包包內,顯已將該吐司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已完成竊盜行為而屬竊盜既遂。縱其自認遭發現而將該吐司放回貨架,然此僅係竊盜完成後歸還贓物之行為,並無解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前開吐司後,旋於未結
帳情況下,將所竊吐司攜走離去云云。惟被告拿起前開吐司後,因認遭發現而將該吐司置回貨架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詳前筆錄)。又從監視錄影畫面觀察可知,該錄影鏡頭係從吐司貨架側面上方照向吐司貨架,被告取走貨架上吐司前,放置吐司處只見吐司影像,放置在該吐司右側之藍色零食則遭該吐司遮蔽而未能得見(參見本院卷第57頁),待被告取走吐司後,該貨架則呈現放置於該吐司右側之藍色零食包裝袋之影像(參見本院卷第59頁)。嗣被告取走吐司轉身面向其他貨架後,復再度轉身朝吐司貨架方向走去,並低下身軀後,雖無法看到被告之手部動作,然被告起身站直身軀後,原放置吐司之貨架處,則呈現吐司遮住藍色零食包裝袋後半部之影像(參見本院卷第86頁),而依員警於告訴人報案後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放置吐司之貨架上,亦有吐司1條於貨架上,然該吐司放置之位置係在貨架較後之位置,與放置在旁的藍色零食袋位置相比較,該吐司約在該藍色零食袋中段後方處(參見警卷第23頁所示照片),此與前述被告蹲下復起身後,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吐司與藍色零食袋相對位置相吻合。從而,自前後監視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綜合觀之,被告辯稱其確有將吐司放回貨架等語,當非全然無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因自認遭店員發現而將所竊之物自行歸還於貨架上,故無犯罪所得、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嗣於偵查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所竊之吐司1條業經被告歸還,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芝馨於前揭時地在統一超商處,另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 瑪德蓮 麵包1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瑪德蓮麵包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埼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統一超商內,確有短少瑪德蓮麵包1個,以及被告行經放置瑪德蓮麵包之貨架時,有刻意蹲下之動作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瑪德蓮麵包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拿取瑪德蓮麵包等語。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於前揭時地
曾竊取瑪德蓮麵包(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8頁),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統一超商經過放置瑪德蓮麵包之貨架時,因前方尚有其他貨架遮擋,故未能看見被告當時之手部動作,此外,亦無被告手持瑪德蓮麵包之畫面,此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80頁至第86頁),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瑪德蓮麵包之犯行。另被告於統一超商經過放置瑪德蓮麵包之貨架時,雖曾彎腰蹲下,然其當時曾將其所竊之吐司1條放回貨架上一節,已如前述,是自無僅以被告經過放置瑪德蓮麵包之貨架時,曾有彎腰蹲下之動作,即認被告確有竊盜瑪德蓮麵包之犯行。
㈡告訴人陳埼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店內貨架上之瑪德
蓮麵包減少一條,並以現場照片為證。然縱認統一超商之瑪德蓮麵包確有減少,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竊取,故尚難僅以統一超商店內之瑪德蓮麵包有所減少,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瑪德蓮麵包部分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瑪德蓮麵包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