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承伯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郁伶  律師
被   告  魏鳳君
訴訟代理人  許銀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9萬57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前自民國105年7月4日起在原告醫院任職護理師乙職(
原證1),雙方並簽有約定非醫師人員契約(卷第27至29頁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約定「乙方(
註: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參加甲方(註:即原告)醫院內、
外之各類培圳課程,應於結訓後繼續服務一定期間,始得離
職;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外,或因重大違失遭受免職
處分或未經報告而逕行離職時,乙方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
比例賠償訓練進修日數所領薪酬之2倍,及院方所支付全部
受訓費用...」。被告嗣經原告指派於105年參加第二期
內外科專科護理師培訓計畫,雙方亦簽有專科護理師受訓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證2),約定「訓練期間:內外
科專科護理師訓練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以及
內外科專科護理師補充訓練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
日止。」(第1條);「乙方(註:即被告)取得內(外)
科專科護理師證書起需繼續留院服務滿3年,始得離職,若
因個人因素離職者,需賠償三個月公假薪資並依未履行義務
之期間比例一次償還,...。」(第4條);「...:
乙方於取得專科護理師訓練結業證書後,需依規定參加專科
護理師甄審,若未於合約期間內取得專科護理師執照,甲方
(註:即原告)得需評估乙方訓練專師的適切性,並依其特
性續任受訓專科護理師或協助轉任臨床護理師,直至合約期
結束。惟乙方為續任之受訓專科護理師需依甲方規定延續合
約。」(第6條)。
2.查被告於105年第二期內外科專科護理師培育訓練期間,不
斷休假(原證8),致其僅於106年7月12日取得專科護理師
甄審筆試通過證書,而未能通過第二階之口試取得專科護理
師執照。而按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被告有參加專科護理師
甄審取得專科護理師執照之義務。而依專科護理師及甄審辦
法第10條規定,自106年7月12日被告通過取得筆試通過證書
起,本得於2年內不限次數參加專科護理師第二階口試,以
取得專科護理師執照。然被告竟於107年9月28日以另有生涯
規劃提出辭呈(原證6)於107年11月1日離職。
3.查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取得專科護理師甄審筆試通過證書,
若以該日起算為被告取得專科護理師資格,被告本應自該時
起留院服務滿3年始得離職。據此,自106年8月起算至107年
10月,可認被告留院15個月,依約尚應履行繼續留院服務21
個月。而查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192
0元(原證11),計算3個月為9萬5760元(計算式:31,920
×3=95,760)。若以9萬5760元乘以被告未履行義務之期間
之比例21/36即為5萬5860元(計算式:95,760×(36-15)
/36=55,860)。是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數額之違約金。另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約
定,被告並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全部受訓費用4萬元。是以,
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5860元(計算式:55,860+40,000=95,
860)。
4.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60元及其中95,76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10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四)狀(註:卷第456頁)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訓練期間於107年10月31日期滿,被告
於107年11月1日離職,並無違約情事。
2.被告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護理人員,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應
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定之不定期契約,無需簽訂簽訂定期
契約。
3.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限制被告需留院3年始得離
職,否則須負賠償責任,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
之規定而無效。
4.縱認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查被告參加之訓練期間共計23次課程,均排定於週六,扣
掉休息時間,每次8小時,其後原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支付相應之加班費或給予補休,故應支付3萬8847元【計
算式:被告時薪133元(31,920÷30÷8=133);日薪1,689
元(133×1.34×2)+(133×1.67×6)=1,689;總計1萬
1153(1,689×23)=38,847】。是被告自付受訓費用5萬元
,則於扣除上開加班費後,被告僅應支付1萬1153元(計算
式:50,000-38,847=11,153)予原告。
5.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
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
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
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
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
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
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
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
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
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
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
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
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
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
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查兩造間就被告自105年7月4日受僱
原告擔任約定非醫師人員,並於105年10月15日起接受內
外科專科護理師培訓計畫,雙方因之簽有如原證1、2所示
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兩造間既已意思表示合致,則
上開份契約已成立、生效無疑,雙方均應受契約之拘束已
明。
(二)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
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
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
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
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
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
,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
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
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
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
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
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
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
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
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
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
,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
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
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
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
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
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
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
,依系爭契約2條內容:「契約期間:甲方(註:指原告
)自105年7月4日起僱用乙方(註:指被告),如有試用
必要者,得酌予試用3個月,經考合格者,予以正式僱用
;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甲方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有
關規定終止本契約。」足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佣契約
。嗣被告參加原告指派之105年度第二期內外科專科護理
師培訓計畫,雙方簽有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切結書,就被
告參加上開培訓計畫,兩造間之相關權利、義務,另為約
定。是以,本件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約定為本件
賠償內容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先予敘明。
(三)觀諸,系爭切結書第6條內容: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及「專科護
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乙方於取得專科護理師訓練
結業證書後,需依規定參加專科護理師甄審,若未於合約
期間內取得專科護理師執照,甲方得需評估乙方訓練專師
的適切性,並依其特性續任受訓專科護理師或協助轉任臨
床護理師,直至合約期結束。惟乙方為續任之受訓專科護
理師需依甲方規定延續合約。」足見,被告於通過筆試證
書後有參加專科護理師甄審之義務,若未於合約期間內取
得專科護理師執照,原告得依其特性續任受訓專科護理師
或協助轉任臨床護理師。若被告為續任之受訓專科護理師
則需依原告規定延續合約。是被告未於合約期間內取得專
科護理師執照,則其後係續任受訓專科護理師或轉任臨床
護理師,其選擇權在於原告而非被告已明。經查,被告已
於106年7月12日取得筆試通過證書,然嗣後2度參加口試
未通過,惟被告嗣後是否續任受訓專科護理師或轉任臨床
護理師,並非由被告單方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仍於10
7年11月1日離職,難謂無違上開規定,被告以系爭切結書
第1條約定為據稱訓練期間於107年10月31日期滿,被告離
職無違約情事,尚非有理。
(四)參諸,系爭切結書第4條內容:「乙方於結訓後,取得內
(外)科專科護理師證書起需繼續留院服務滿3年,始得
離職,若因個人因素離職者,需賠償三個月公假薪資並依
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一次償還,乙方不得有異議,本項
生效日即第三項失效日。」本件被告既須有續任受訓專科
護理師之義務,然被告片面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有依上開條款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已
明。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取得專科護理師甄審筆試
通過證書,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萬1920元乙情,已
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以該日起算為被告取得專科
護理師資格,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自該時起留院服務滿
3年始得離職,自106年8月起算至107年10月,被告留院15
個月,依約尚應履行繼續留院服務21個月,以被告每月薪
資為3萬1920元計算3個月為9萬5760元(計算式:31,920
×3=95,760),乘以被告未履行義務之期間之比例21/3
6即為5萬5860元(計算式:95,760×(36-15)/36=55,8
60)。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
開數額之違約金5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
款請求受自付訓費用4萬元)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無
從准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加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
款之規定而無效乙情。參諸,系爭切結書第3條內容:「
乙方參加專科護理師訓練(含補充訓練),由甲方補助其
訓練費用,實務訓練公假受訓,薪資照領。...」,且
被告於受訓的2年期間,每月均多領3,000元乙情,亦據被
告所不爭執(卷第400頁)。是以,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並未失去均衡,自無原告所指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可言。
另依行攻院勞動部80年6月8日台勞動二字第14217號函釋
內容,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日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如該
訓練、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者,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
查被告係自願參加公費內外科專科護理師培訓計畫,則被
告主張參加之訓練期間之課程,均排定於週六,原告均未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支付相應之加班費或給予補休,故應
支付3萬8847元之加班費,是應予扣除云云,亦無理由,
均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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