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迄97年5月尚積欠原告253,294元(含消費款
233,310元、手續費1,372元、已到期之利息18,462元及違約
金15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
消費繳息總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雖具狀陳稱伊已依法官指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僅係消費者與債權銀行
成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時,欲
提出債務協商所應具備之程序,本件被告雖抗辯已向最大債
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
進行。本院綜上事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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