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食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食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食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分別執有被告丙○○、食豐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計6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紙為證。被告己於相當期日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票款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據金額│發票│利息│
│號││││(新台幣)│日│起算│
│││││││日│
││││││││
├─┼────┼───┼───┼────┼──┼──┤
││AF01│丙○○│花蓮區│二十萬元│96年│97年│
│1│3340││中小企││12月│05月│
││2││西蘆洲││15日│15日│
││││簡易型││││
││││分行││││
├─┼────┼───┼───┼────┼──┼──┤
││AF01│食豐實│同上│三十萬元│96年│同上│
│2│6508│業股份│││06月││
││4│有限公│││05日││
│││司│││││
├─┼────┼───┼───┼────┼──┼──┤
││AF01│同上│同上│七十萬元│96年│同上│
│3│6503││││08月││
││3││││03日││
││││││││
├─┼────┼───┼───┼────┼──┼──┤
││AD00│同上│陽信銀│十萬元│96年│同上│
│4│3063││行社中││10月││
││5││分行││10日││
││││││││
├─┼────┼───┼───┼────┼──┼──┤
││AF01│同上│花蓮區│三十萬元│96年│同上│
│5│6096││中小企││12月││
││8││西蘆洲││03日││
││││簡易型││││
││││分行││││
├─┼────┼───┼───┼────┼──┼──┤
││AF01│同上│同上│三十萬元│97年│同上│
│6│6502││││02月││
││8││││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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