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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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黃銘煌 被上訴人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蓁 被上訴人祺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欽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小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原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均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有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擔任執業律師,受被上訴人王欽旭委託至法院提出訴訟,均依律師公會提供之空白制式委任契約、民事委任狀供其簽立,未共同簽立正式合約,關於委任酬金,均依雙方口頭約定為主。被上訴人王欽旭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同年9月27日,至伊事務所洽談時,伊即已清楚告知被上訴人王欽旭就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下稱系爭訴訟)採用「分收酬金」方式收取費用,不採取「總收酬金」計費方式收取費用,按伊所提出之訴訟案件收費標準表上亦有載明「開庭限5庭、書狀限5份」、「 苗中彰 投以外區域:新臺幣(下同)5,000元/庭」、「書狀:3,000/份」,此收費標準亦公告於伊事務所與客戶洽談之會議桌上,因此伊與被上訴人王欽旭洽談委任契約時,雖未以書面形式簽訂契約,惟已依事務所之收費標準,口頭與被上訴人王欽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審以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王欽旭約定給付費用方式係採「分收酬金」之計費方式,指謫伊採用分收酬金與常態有違,惟原審一面謂伊所提出之訴訟案件收費標準為通案之收費標準,另一面卻以伊所述此係友人所介紹即認定伊就本件得收取之費用,應以總收酬金計費方式計算,論理跳躍,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
(二)又伊所應收之費用,除基本費用8萬元、車馬費3萬元(6次車馬費用)、書狀費用33,000元(11次書狀),共計143,000元外,尚有提供撰擬書狀服務費用25,000元,然原審僅就委任部分為認定,就被上訴人王欽旭另委請上訴人撰擬書狀之費用,並未依法計算扣除,即逕認被上訴人已付清,原審就此所違認定事實,顯有漏未判決之違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8,000元,即其中1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經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採計費方式為分收酬金之計費方式等語,惟原審係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案件收費標準表、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等證據(見原審卷第18、72頁)後,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予以斟酌,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就其撰擬書狀之費用(如原證8、10)未為認定,僅就委任部分認定,顯有漏未判決之違誤云云。惟觀原證8、10之書狀係假扣押為聲明異議狀及假扣押聲請狀,參以前開法律服務費用預估單明細已有包含假扣押聲請事項之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25、27、72頁),堪認原審已就本案請求為審酌,自無漏未判決之違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是原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均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不足採。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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