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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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符景祥選任辯護人黃彥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辯護人黃彥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符景祥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同興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適告訴人 徐桂琴 亦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其右前側停等紅燈,旋綠燈起步行駛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側告訴人尚未起步,即貿然起駛,因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一趾骨撕裂性骨折、左腳附蹠關節受傷、左下肢及足部撕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