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清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緝字第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黃清輝於民國108年度觸犯毒品販賣,經本院判處20年、15年,聲明異議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改處14年、10年有期徒刑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5月27日歸案經 鈞長 裁定合併23年10月應執行。刑法第51條第5項明示數罪合併一罪二判決不得逾20年,故與鈞院合併顯有違,故請鈞院刑事法庭斟酌量刑,為此對112年度執更緝字第51號(異議狀誤載為112年度執字第51號)數罪合併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8月、7年9月(共3罪)、7年10月、7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10月,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裁定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既係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