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 陳怡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陳怡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怡樺因被告 宋台生 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於偵查中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被告宋台生、蔡慧如、 黃慧珊 等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11年度偵字第34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34101、3410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扣
押中,而檢察官並未將該等扣押物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再者,經詢本案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存摺2本,均同意發還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9日北檢銘河112蒞11200字第1129084128號函1紙在卷可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從而,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USB隨身碟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引為涉案證據,堪認上開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而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有可能傳喚聲請人為本案證人,則於交互詰問程序進行時,是否有提示甚或勘驗上揭扣押物品之需求,自尚屬未明。綜此,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翌欣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名稱數量1D-1永豐銀行存摺1本2D-2永豐金證券存摺1本3D-3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4D-4USB隨身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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