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翔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翔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劉偉明 」之記載應補充為「劉偉明(本院通緝中)」,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由劉偉明指揮謝翔渝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衝撞隆美禮御社區大樓車庫大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劉偉明指揮謝翔渝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倒車衝撞隆美禮御社區大樓車庫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凹陷變形而損壞」,犯罪事實欄第7行「致令滅火乾粉逸散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令滅火器乾粉逸散而不堪使用」,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記載之後應補充「,均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兼主任委員 黃莉玲 」,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至81頁)」、「被告謝翔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偉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劉偉明不滿女友前往上開社區,竟與同案被告劉偉明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恣意毀損他人所有之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7、127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劉偉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翔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明因不滿女友 胡香蘭 前往 曾偉哲 、 吳孟雯 夫婦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隆美禮御社區大樓之住處,乃與謝翔渝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0時11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665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隆美禮御社區大樓,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劉偉明指揮謝翔渝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衝撞隆美禮御社區大樓車庫大門,再由劉偉明拿取該處社區之滅火器噴灑,致令滅火乾粉逸散而不堪使用,並持滅火器砸毀社區監視器。
二、案經社區住戶暨主任委員黃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翔渝偵訊中之供證述坦承於上開時與劉偉明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由劉偉明指揮伊駕車衝撞社區車庫大門。2證人曾偉哲警詢之證述劉偉明於上開時、地,拿社區滅火器噴灑,且拿滅火器砸毀監視器,再指揮另一名男子駕車撞毀社區車庫大門。3告訴人黃莉玲警詢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車門、監視器損壞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偉明、謝翔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書記官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