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285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凱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0月為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14日111年6月12日111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87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257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111年度士簡字第799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6日112年2月2日112年4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257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111年度士簡字第7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6日112年3月1日112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61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0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7號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548號2.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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