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被告范志強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蔡旺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范志強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間8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支線道),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與五分街(幹線道)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徐雅惠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五分街由西往東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雙方彼此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後頸、後背及右肩挫傷、右側第三肋及左側遠端腓骨骨折、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