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5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翔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以「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為註冊第五八八七六○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一月五日中台評字第八八○六三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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