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昆霖 原名 蔡烱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933號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強盜案件中,檢察官僅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昆霖(下稱聲請人)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未能提出其他直接證據或積極證據,原判決自不得以聲請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原判決所提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請人之身影,亦未出現起訴書所載之自小客車,況被害人亦證稱聲請人無犯罪之事實,焉能即認定聲請人有起訴書所指加重強盜、預備強盜之犯行?
(二)聲請人之家屬日前整理聲請人過往信件時,發現 吳興弘 之自白信,內容敘及本件強盜案件之過程及細節,吳興弘參與部分,及同案被告 蔡龍隆郭淑真吳建億陳家緯 串供謀議將責任推予聲請人之內容,是蔡龍隆、郭淑真之證詞實有誣陷被告、為同案被告吳建億脫罪、隱瞞證人吳興弘之嫌。而目擊證人 洪元發 於警詢時證稱:係由4人分別騎乘2輛機車強盜等語,與自白信內容一致;另聲請人於案發時,均與證人 陳亦理 相處,亦有不在場證明,是依上開自白信及證人洪元發、陳亦理之證述,足見聲請人確無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爰聲請再審,以伸民冤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認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均非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以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自程序上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自白具任意性,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蔡振芳 到庭證述屬實,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調聲請人入所之身體狀況無誤,有該所98年1月23日北所衛字第0981300161號函暨所附入所內外傷記錄表、98年
2月11日北所衛字第0980001221號函暨所附在所就診病歷單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而具任意性無訛。又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本件強盜案件時,已將共同被告蔡龍隆、郭淑真、陳家緯、吳建億列為證人,並予以交互詰問,且證人蔡龍隆與聲請人係堂兄弟,按其親誼甚近,復於為警查獲前,證人蔡龍隆、郭淑真、陳家緯、吳建億均住居於聲請人之住處, 足認渠 等感情尚佳,當無誣陷聲請人之情,是證人蔡龍隆、郭淑真、陳家緯、吳建億所為之證述,均難謂有何不可信之處。再參諸證人蔡龍隆、郭淑真、陳家緯、吳建億之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並佐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內容,足認聲請人確係提議強盜案件之主謀,且均有到場,並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把風行為無誤。是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並參以卷附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帶、蒐證翻拍照片、扣案證物,認定聲請人本件強盜犯罪事證明確,自非以聲請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缺乏直接、積極證據,以自白為唯一證據,未為詳予認定,顯不符「嶄新性」與「顯然性」之要件,而不具再審事由之「確實之新證據」。
(二)聲請人所為強盜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明確,聲請人所指證人陳亦理、洪元發及吳興弘撰寫之自白信,固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不及知,然證人「陳亦理」、「洪元發」之證述,其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所提自白信是否確為吳興弘撰寫,形式上是否真正,及內容是否屬實,均尚欠明瞭,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之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即遭警查獲,並坦承參與
2次預備強盜行為,倘聲請人確未參與,而有證人「陳亦理」可為不在場證明,理應知悉並即時提出,聲請人當時竟未為提出,反坦承涉案,復未於歷審審理中提及;而所謂證人「洪元發」之證述,僅係證明聲請人等前往「復新瓦斯行」之交通工具究係騎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無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再自白信雖提及共同被告蔡龍隆、郭淑真、吳建億、陳家緯串供謀議將責任推由聲請人,然並未指明聲請人有無實際參與之情,復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蔡龍隆、郭淑真、吳建億、陳家緯證述本件強盜案件之過程及細節不相一致,亦徵聲請人所指證人洪元發、陳亦理及自白信之真實性,需予詳為調查,則該等證據,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不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至為明灼。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非屬新證據,至為明灼。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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