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伯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11月10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3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1年,經施以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2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視為已執行完畢,而其所涉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5號及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3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伯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位彰化縣北斗鎮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5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其位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緝獲,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伯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伯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反面、40反面頁、本院卷第26及其反面頁),又其於101年4月5日上午9時許,經員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5日所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綜此,被告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前科,本案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三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34頁、本院卷第28至38頁)。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外,另分別於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8日、100年10月18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2號、本院以101年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已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逾耳順之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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