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
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復經本院於93年
9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改過,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某網咖,將其於84年2月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志強 」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存摺等物即輾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於96年5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撥打乙○○之電話,自稱為雅虎奇摩拍賣之賣家,佯稱其於網路上購物因匯款過程有問題而無法結帳,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郵局以ATM匯款212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