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00一五分之六六八)及彰化縣○○鎮○○段三一0八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00一五分之六六八)。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輔監宣字第5號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按規定向鈞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見99年度輔宣字第5號卷宗)。因受監護人身患重度精神障礙,需由聲請人長期陪同,並送其至精神科醫院診治,迄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極為龐大,故擬將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0015分之668)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地目:
墓、權利範圍20015分之668)出售他人,以該買賣所得價金供為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前述財產之處分純為相對人利益而為之,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精神意識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低,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本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輔宣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僅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3108地號之土地,及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新台幣29,44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受監護人財產清冊(見本院99輔宣字第5號卷宗)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97、98年度財產歸戶及所得明細資料,並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函查相對人存款狀況,有該社99年8月1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9000405號回函暨存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又相對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聲請准予處分出售,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丙○○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