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7年9月22日起因重度失智症,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正本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均無反應,相對人受網球拍束縛手部,並以約束帶束縛於活動式病床;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有酒精性依賴病症,95年停止飲酒,出現認知功能下降,經診斷為酒精性痴呆,認知逐漸退化,開始無法言語且不識家人,鑑定為重度失智。目前在安養院照護下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需他人全時照料生活起居,無有意義之人際互動。受鑑定人無法言語、溝通,記憶力、定向力及計算理解判斷能力均已喪失,對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9月13日彰醫精字第0990006861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數份、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乙○○以書面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 陳明 ,表示聲請人本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丙○○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關係人丙○○亦於前開鑑定程序到場陳明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