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21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外國人MUHAMADIMBAR(印尼國人,聲請意旨書誤載為甲○○○○○)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自印尼搭乘我國漁船擔任船員,利用漁船靠岸之際而入境臺灣地區,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間,將MUHAMADIMBAR藏匿於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和平巷43號塑膠工廠內。嗣經警方於
94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藏匿犯人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UHAMADIMBAR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94年12月5日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7日警信宋字第09511018930號函、95年7月11日境信伶字第0951072886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上揭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所定之藏匿犯人,係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所謂使之隱避,則為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力搜緝之行為。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外國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案外人MUHAMADIMBAR係印尼國人,其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係屬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人。被告明知案外人MUHAMADIMBAR係犯人,猶藏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另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藏匿犯人之事實,雖漏載起訴法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前揭漏載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藏匿偷渡來臺之外國人,危害國家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較理由│備註│││及內容│及內容│││├──────┼─────────────┼─────────────┼───────┼────┤│罰金刑貨幣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位之變更│條前段、第5條】│項、第2項】│││││││││││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更│││││││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標準變更│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000元或3,000││││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元折算1日。││││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舊法│法定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舊法最低││││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度刑及易││整體比││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較結果├──┼───────────────────────────────────┤標準均較│││新法│法定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低,較為││││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有利被告││││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