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金 階即陳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施志樂 之配偶,施志樂於民國88年1月26日死亡後,原告便繼承施志樂生前所有金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樺公司)30萬股股權。被告身為金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竟擅將金樺公司股東名簿中原告所有之股權不法塗銷,並以他人取代,足徵被告已將該部分股權私自出讓予他人,侵害原告權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又金樺公司章程明定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公司章程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及股東名簿影本兩紙為證。
貳、被告則以:施志樂最初僅出資45萬元用以買受金樺公司15萬股,並由金樺公司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使用,施志樂則將該車再轉交與訴外人 洪天發 經營旅行團之生意,當時施志樂死亡後,伊亦曾探詢原告意見,原告表示不欲過問並叫伊直接找洪天發,洪天發亦表示無意涉足公司經營,故於徵得洪天發同意下,將施志樂原有股東身分與股權登記至他人名下,以利公司運作,至於該車則繼續由洪天發使用,原告既已表示不欲過問金樺公司事務,於本件訴訟應無損害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提出:協議書原本乙紙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施志樂曾為金樺公司股東,施志樂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而被告其後於91年4月4日提交於經濟部商業司之股東名簿,確已無原告擁有公司股權之紀錄,至金樺公司章程所定每股金額為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及股東名簿影本兩紙為證,被告除對此不爭執外,亦提出施志樂與金樺公司簽定之入股協議書原本乙紙為證,足信為真。又施志樂入股後,自金樺公司處取得前揭車輛使用權,其後並將之交由洪天發使用迄今之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均堪信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原告所有系爭股權塗銷,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即為:(一)被告變更原告股權記載之行為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金額有無依據,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此等損害?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金樺公司之公司章程第二章(卷23頁)雖表明該公司應發行股票,然兩造均表示實際上公司未曾發行股票,施志樂前於與金樺公司簽立協議書買受金樺公司股權時,即成公司股東,施志樂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股權,是原告因繼承而持有金樺公司股權一事應屬可信已如前述。
2、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將其股權轉賣予他人,並提出金樺公司變動前後股東名簿為證(卷9、2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當時施志樂死亡後曾與原告聯絡,係原告告知不再過問,有問題直接找洪天發,後洪天發表示不願涉足公司事務,其遂將原告繼承施志樂之股權登記給他人,以維持公司運作。經查,被告當時雖曾與洪天發另立乙紙協議書,然其中僅談論到由洪天發繼續使用前金樺公司交由施志樂之上述遊覽車,並由洪天發定期繳交管理費,未言及股權讓售問題(卷47頁),再者,施志樂死亡後,股權係由原告繼承,被告亦自承將施志樂自股東名簿上除去,係為便利金樺公司經營,實際上原告仍為金樺公司之股東(卷47頁),而金樺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則他人並無可能藉善意受讓無記名股票方式取得原告股權,又原告雖未曾同意被告出售股權,然原告亦未能就被告已將原告股權讓售他人,他人是否符合善意受讓之要件,該他人又係何人,是否因之使原告喪失金樺公司股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所辯原告未因股東名簿變更喪失金樺公司股權此情,即屬可採。原告至今仍可對金樺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此情應可認定。
3、原告既為金樺公司股東,本有公司法所定得享之諸如盈餘分派請求等權利,雖原告之股東身分不因股東名簿之未予登記而受有影響,然股東名簿既為公司管理及確認股東股權等事務上所應備置之物,況金樺公司未曾發行股票,則股東名簿於形式上復具表彰股東股權之功能,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股東身分變更給他人,對原告股權之行使造成不便,是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動作已屬不法侵害原告股東權能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利息並無依據:
1、原告股權雖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然原告迄今仍為金樺公司之股東亦見上述,原告股權既未因被告擅自變更股東名簿之行為而喪失,自無逕以其原登記之所有股份價值全數計算為損失之理,遑論原告所有之股份價值為何從未見其提出相關依據佐證,另原告亦未舉證其股東身分經塗銷後,是否另受有其他損害,其請求前述金額及利息均屬無憑。原告因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行為所受損害,本應另向被告或金樺公司請求,依具體之事實原因,以塗銷或移轉方式重將原告之股東身分,所持有之股份總數等權利登記於股東名簿之上,要無可能直接以全數股權價值為請求之標的。
2、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股東名簿上變更原告股權之記載,雖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然既未能證明原告股權已終局喪失,且不能證明其他尚有何等損害,原告亦未另向被告請求回復股東名簿之原狀,自不能信其主張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爰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證據,經斟酌無礙本院前述認定,故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盧軍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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