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權人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雖無既判力,但債權人既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另行起訴之必要,復無違疏減訟源之立法本旨,且債務人並未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即屬對於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之默認,應認債權人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50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5號)在案。玆因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票字第227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因當時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至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嗣聲請調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執行拍賣並由聲請人拍定,且聲請人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另對相對人乙○○部分則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在案。今以前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85號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前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號卷、92年度裁全字第9500號卷、93年度執全字第35號卷、94年度執字第34936號執行卷、95年度裁全聲字第185號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就相對人甲○○部分,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歸於消滅。復參之相對人乙○○既未受假扣押執行,顯無損害,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乙○○亦無從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是此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應亦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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