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444號聲明人己○○
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
癸○○住同上聲明人子○○住臺北市
寅○○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丑○○住同上聲明人丁○○住基隆市
乙○○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
壬○○住同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聲明人己○○、戊○○、子○○、寅○○、丁○○、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聲明人己○○、戊○○、子○○、寅○○、丁○○、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為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此有聲明人等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 王處翹 、 王楚孝 、 王素華 均尚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顯然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而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渠等自非合法繼承人,從而,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