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錦隆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91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憑,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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