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駕車途經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員山加油站」前,適因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上揭加油站加油,而兩車發生擦撞後,乙○○得知上情後,即向甲○○表明協助加油,在前揭加油站內,開啟甲○○駕駛上揭機車座墊加油時,適見甲○○所有黑色皮夾1個【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0
0元】置於機車內,而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即以尿急為由,前往前揭加油站設置之廁所內,並自皮夾內現金取出後,另將該皮夾藏於廁所之天花板內。嗣經甲○○返家後始發覺皮夾失竊,而於94年11月23日晚上8時33分報警,經警方調閱前揭加油站之監視錄影記錄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雖本案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分別在宜蘭縣頭城鎮、員山鄉,然本案公訴人於95年6月26日起訴並於95年7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嗣於95年7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4023106號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紙(參見同上警卷第7頁至第10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條均業經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被告已將前揭他人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徒手竊取他人上揭財物,另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仍不知悔改,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較理由│備註│││及內容│及內容│││├──────┼─────────────┼─────────────┼───────┼────┤│罰金刑貨幣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位之變更│條前段、第5條】│項、第2項】│││││││││││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更│││││││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標準變更│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000元或3,000││││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元折算1日。││││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舊法│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舊法最低││││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度刑及易││整體比││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較結果├──┼───────────────────────────────────┤標準均較│││新法│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低,較為││││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有利被告││││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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