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67號聲請人 蔡仲凱
蔡仲涵 共同法定代理人 阮青容 共同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蔡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仲凱、蔡仲涵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事件如經調解成立時,均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如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法院確定程序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就裁判費之計算折算三分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兩造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第四項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訴訟救助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茲因該事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即107年12月)翌日起至聲請人蔡仲凱成年之日所屬月份(即115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蔡仲凱新臺幣(下同)8,334元,程序標的金額為766,728元(計算式:8,334元/月×92月=766,728元)。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蔡仲涵成年之日所屬月份(即11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蔡仲函 新臺幣8,334元,因聲請人蔡仲涵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000,080元(計算式:8,334元/月×12月/年×10年=1,000,080元)。前述二項聲明之程序標的金額共計1,766,808元(計算式:766,728+1,000,080=1,766,808),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千元,因兩造調解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元(2,000×1/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