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婕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婕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以不詳之方式」,應補充記載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檢體編號:R00000000」,應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以伊沒有施用毒品有一陣子了,不可能驗尿會有陽性反應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107年8月20日9時59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5440ng/mL、12160ng/ml」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28號函暨所檢附之該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0頁)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本件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閾值濃度,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後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被告李婕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婕妤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5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斷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8月20日9時59分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8月20日9時5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於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9月4日16時56分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
4日16時56分,因係受保護管束之人,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上揭李婕妤僅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事實,並辯稱:伊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然其107年8月20日採尿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28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R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07年9月4日採尿之尿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091408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